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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环保法律法规题库练习
38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382、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38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38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385、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8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387、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388、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无需经培训合格,即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389、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390、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391、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92、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小时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93、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94、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3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95、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96、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9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9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39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不予处罚。
4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