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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管理人员安全考核
1301、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紧急情况下通过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02、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03、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锰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04、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二氧化硫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05、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有毒害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06、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07、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的人员参与实施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依法从重处罚。
1308、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未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1309、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紧急情况下通过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10、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311、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312、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小时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313、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314、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3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315、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16、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1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1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