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油田必知必会题库(汇总)(微考)

361、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有
362、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含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363、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64、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小时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65、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66、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3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67、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68、依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6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7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被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7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37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错误的是( )。
37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下错误的是( )。
37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下错误的是( )。
37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7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37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 )定罪处罚。
37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 )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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